填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立法空白
自201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来,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已实施8年。许新建指出,此次《条例》的出台,一方面致力于回应经营主体关切,从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要素的自由流动、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四个方面确定了19项政策措施中不得包含的内容;另一方面致力于解决公平审查制度刚性约束不足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制度的实施机制,强化监督保障措施,推动制度落实落地。
“《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标准、机制、监督保障等作了全面、系统、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立法空白,标志着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内容比较完备、制度比较健全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彭新民说。
彭新民指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预防的效果,《条例》将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所有政策措施以及具体政策措施都纳入到公平竞争审查范围,这体现了政府部门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方面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带头自觉合规。
妨碍公平竞争问题得到有力纠正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的有关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组织开展一系列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得到了有力的破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政策协调司司长周智高说,随着各项配套规则的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机制得到不断健全,各级行政机关的公平竞争意识明显提高。
数据显示,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全国累计审查的政策措施161.8万件,清理存量文件447万件,废止和修订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9.3万件,一批妨碍经营主体公平准入、影响经营主体公平竞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政策措施得到有力纠正。
该制度实施过程中,一些问题也仍然存在。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郭启文指出,针对这些问题,司法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从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则的角度起草了《条例》,规定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范围,规定有关方面的职责,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监督保障。
19项“不得”,保障经营主体公平竞争
“为了给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条例》从四个方面明确了19项政策措施不得包含的内容,建立了一个涵盖经营主体生命全周期、经营全链条的审查标准体系。”周智高说。
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条例》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不能通过违法设置或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交易等方式妨碍市场的公平准入。
在商品要素的流动方面,《条例》明确,不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或者商品要素的流出;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能对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外地经营者在价格收费、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条例》要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实施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也不得在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
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条例》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切实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